邀标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罪
日期:2019-09-04 15:10:12 作者:张诺曼 阅读次数:
邀标也可以构成串通投标罪
孟某某串通投标罪案
裁判法院:赤壁市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咸宁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项目正式立项,2010年3月,因监狱劳教项目属国家秘密工程,咸宁市人民政府同意咸宁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项目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周某某闻讯后,将该信息告知孙某某,孙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孟某欲承建咸宁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程。三人约定由周某某负责联系咸宁市司法局获得该项目的承建权,孙某某负责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孟某负责组织资金施工,周某某、孙某某分别得中标金额3%的好处费。随后,孙某某找南楚公司借用建筑资质,该公司总经理杨某同意孟某借用南楚公司资质参与咸宁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项目招投标。因咸宁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项目为邀请招标形式,为确保南楚公司中标,南楚公司随即联系远升公司和天龙公司陪标,借用两公司的建筑资质参与咸宁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招投标。孟某遂委托南楚公司制作上述两家公司的相关陪标资料,代上述二家公司向咸宁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各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8万元。南楚公司生产经营部员工陶某某作了三家公司的商务标价,其中南楚公司为1879.193470万元,远升公司为1891.668460万元,天龙公司为1896.149242元。2010年6月25日,南楚公司通过与远升公司、天龙公司串通投标后顺利中标咸宁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程项目。2010年7月28日,南楚公司与咸宁市司法局签订了咸宁市法律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造价1879万元。同年8月,被告人孟某开始对咸宁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程组织施工建设。
裁判观点:
被告人孟某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其他投标人虽非被告人联系,但被告人对南楚公司邀约其他公司串通投标自始知情,并有代付投标保证金等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孟某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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