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合肥工程律师网

177-7533-1257
刑事知识
亲办案件

倒卖土地罪

当前位置:首页 > 刑事知识 > 倒卖土地罪 >

违法用地防控整改

日期:2018-10-31 10:00:25    作者:安徽律政网    阅读次数:
一、当前违法用地防控整改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
1、国家和省执法监管力度不断加大。从今年起,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正式实行“全省全域督察”模式,违法用地量大的地区将被列为驻点督察对象,对其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用地审批、执法监管、闲置土地处置、土地融资及相关履责情况等进行全面“体检”,部分问题还将向往年追溯。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将直接交办到省政府、泰州市政府。省国土资源厅也加大了年度卫片执法检查力度,对各地卫片图斑进行逐一判读和实地核查,凡发生违法用地未自行整改到位的,均会成为上级重点关注对象。
2、例行督察、卫片检查后果影响不断加重。无论是已经被上一年卫片拍到的违法用地,还是将被本年度卫片拍的的新增违法图斑,若不提前整改彻底消除违法状态,将直接导致我市在国家2016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例行督察两个检查中可能均无法通过,届时,有关涉土问题则会暴露无遗,从而影响全市计划指标上争、园区项目报批和节约集约模范市创建等,更为严重的是导致被上级预警带帽、公开曝光、挂牌督办、冻结规划调整和新增用地审批等后果。违法占用耕地占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比例较大的,省政府将约谈地方党委政府,如果超过15%,还会启动党政问责程序,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
3、违法用地整改要求不断严格。按照上级要求,违法用地中除已组卷报批的外,全部要拆除,不会给地方留下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南京督察局通过手机APP下发疑似违法问题图斑,3个自然日内要完成核实举证,即时拆除并复耕的进度远远跟不上,因此如不先行将历史违法用地查改到位、并严防新的违法用地发生,最终被南京督察局、省国土厅发现后,还是要被责成限期整改,该拆除的一宗逃脱不过,届时还是要逐级交办到地方政府,被动整改。
二、违法用地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1、行政处罚后果
(1)非法占地。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情形:①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用地审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的;②乡镇企业未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③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④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⑤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⑥涉及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未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农用地转用审批的;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经非法占地论处等。主要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后果有:
①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即将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到占用以前的状态,如果非法占用的土地是公共用地或未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要恢复到占用以前的原貌;如果非法占用的土地是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要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原使用者,由此而给原使用者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如果非法占用的土地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交还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②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如果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且这些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者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③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如果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没收。
④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的,除采取上述处罚以外,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处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以违法者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2)破坏耕地。主要有两类:①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这类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占用耕地的行为,包括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二是毁坏耕地的行为,包括在耕地上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这两类行为都会造成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的后果。②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为。主要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后果有:
①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就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以减轻其违法所造成的后果。这是一种补救性的处罚,其目的在于使被破坏的耕地得以恢复,保证现有耕地的数量和质量。限期改正是指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实施其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加以改正(包括清除砖窑等违法建筑物、停止取土等活动,也包括停止开发、开垦土地的活动)。限期治理是指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在清除砖窑等违法建筑物、停止取土等的同时,对被破坏种植条件的耕地或者造成荒漠化、盐渍化的土地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原有的种植条件或消除荒漠化、盐渍化现象。
②罚款。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罚款数额为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我市的耕地开垦费为每平方米40元,两倍即每平方米80元以下的罚款}
(3)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居民建住宅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主要包括7个方面的内容:一户一宅制度、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省、市标准、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用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农用地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再批准宅基地等。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①农村村民建房的住宅用地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及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为;②农村村民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地建住宅的行为(隐瞒原有住房、人口等情况);③农村村民建住宅的面积超过了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④建住宅不仅包括农村居民建住房,还应当包括兴建与所建住房的居住生活相关的其他建筑物和设施,例如包括厨房、厕所等。⑤农村村民占地建住宅,对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办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行为;⑥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房屋的。以上主要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后果有:
①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即将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还所有权人或者原使用权人。
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③超过宅基地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退还超出标准占用的部分土地,限期拆除在超出标准部分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④新房建成后原房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原有房屋。
(4)非法转让。依据其非法转让的土地权利内容的不同,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①买卖、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为。②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又分二种情况,即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③非法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主要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买方(受让方)及卖方(转让方)均应当处罚,行政处罚后果有:
①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的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是指买卖或者非法转土地时所获得的全部价款。依照违法行为,一方应当交付给另一方的钱或物。(违法所得计算方法具体分五种类型)。
②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买方的行政处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土地原状是指恢复土地原有的耕种条件,使该幅土地回复到可以重新耕种的状态。
③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买方的行政处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这主要考虑到非法转让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就不要求将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以免造成过多的无谓的经济损失。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将收归国有,由国家统一支配该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④罚款(对买卖双方的行政处罚)。根据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作出前述处罚决定的同时,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是否并处罚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案件的情节决定,罚款数额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罚款数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2、刑事司法后果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案例】
①基本案情:(广东省佛山市)2007年2月15日,某市某村民小组在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将该村民小组面积为6亩农用地(基本农田)以319.88万元转让给本村村民甲使用,将该村民小组面积为5亩的农用地(基本农田)以233.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使用。被告人李某(该组负责人)代表该村组与甲、乙分别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所得土地转让款用于村民股份分红、村的建设和村民小组的日常开支。同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截至案发,甲、乙尚未对转让的土地进行开发使用。
②法院审理结论: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市某村民小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③案件评析:被告某市某村民小组(单位)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司法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二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被告人李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31条)。显然,本案的情节属于特别严重,更值得关注的是,本案既对村民小组,也对村民小组负责人作出了刑事处罚,这应该引起我市农村基层组织及有关负责人的警醒。近期我市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治行动,上级国土部门明确,对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必须坚持“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则。为此,我市各级部门必须切实依法依规用地,切不可因违法用地而被问责。
④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⑤其他法条检索:《刑法》第231条:【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至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52条:【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刑法》第72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及附加刑的执行】。《刑法》第73条:【缓刑的考验期限】。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案例】
①基本案情:(泰兴市新街镇)2014年6月16日,赵某以发展蔬菜大棚及培育名贵树木为名与新街镇宋福村庄正坤、庄正林等21户村民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租用该村21户村民约42.48亩集体土地,租期9年,年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2014年6月25日,赵某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在梧桐村和租用的宋福村土地上实施开挖鱼塘、建设房屋及围墙。我局巡查发现后,依法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其不听劝阻,仍继续施工。经现场勘测,赵某违规建设的总用地面积为21亩(基本农田),对照新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新街镇土地利用现状图,赵某所用的21亩土地不符合新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为农用地(基本农田)。我局函告新街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该违法用地,市土地执法联动小组同时通知市供电公司对赵某占用的违法用地采取了停电措施。泰州市局组织专家组签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泰国土资〔2014〕194号):认定赵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泰兴市新街镇宋福村、梧桐村集体土地开挖鱼塘、建设房屋及围墙,对耕作层进行了夯实、硬化、固化,破坏了耕作层,造成15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损坏。根据规定,当事人赵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10月20日我局向泰兴市公安局送达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后来,赵某进行了整改,泰州市局于2016年1月组织专家组签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赵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泰兴市新街镇宋福村、梧桐村集体土地建设房屋及围墙的行为造成348平方米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目前,该348平方米将通过规划调整,退出基本农田范围,由赵某申请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完善。
②案件评析:从赵某案看,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两次对其违法用地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并以涉嫌破坏农用地罪将该案移送公安追究其刑事责任,达到了整改的要求,杜绝了违法用地行为,在当地起到了“查处一案警示一批”的教育效果。
③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普通罪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属于渎职犯罪的范畴)
【案例】
①基本案情:2011年11月,史某看到良种场有一块未开垦的荒地,即找到该辖区国土所负责人李某,要求李某帮助办理土地使用证。李某经了解后确认该块土地属国有土地,尚未给他人确权,遂答应了史某的请求。之后,史某按照李某提出的该块土地水、电、路、林带均需达到验收标准的要求开始平整土地,但在平整土地过程中,良种场工作人员出面阻止,史某将此事告知李某,李某找到良种场领导谎称:此块土地在土管局农用地清理范围之内,此事局长知道,县上的领导也打过招呼。良种场领导听了此话后,再没安排人阻拦过。2012年2月史某将该块土地平整后,向李某提出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后,李某按照史某的要求,隐瞒真相、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提供虚假材料,呈报上级部门办理了159亩的用地手续。案发后,检察机关以李某涉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提请法院依法对李某予以惩处。李某辩称:他是所长没有审批土地的权力,我只是把村民提供的申请资料申报到局里相应的科室,在办理土地证的过程中我只起到了一个上报的作用,上报完了,我的任务就完了,所以不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
②法院审理结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③案件评析:本案李某帮助史某出主意、想办法隐瞒真相,在具体呈报审批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以案为鉴、以案明纪,近年来,我局要求全系统工作人员从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举一反三,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受警醒、知敬畏、明底线,建立科学的工作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坚决杜绝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
④相关法律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用地涉及的党纪政纪责任
1、问责依据
(1)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5号令);
(2)省纪委、组织部、监察厅、人社厅、国土厅联合出台的《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苏纪发[2010]10号);
(3)市纪委、监察局本月即将出台的《泰兴市违法用地监管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问责对象
因履行违法用地监管职责不力,造成管辖范围内各类违法用地行为发生的我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行政村(居、社区)负责人。
3、问责内容
(1)乡镇(街道)、园区按照土地资源属地管理原则,依照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要求,依法依规管理和使用辖区范围内的土地,预防违法违规用地发生,采取制止处置措施,动员当事人自拆、组织帮拆、改正,消除违法状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追究负有领导责任责任人:
①未在接到国土分局、村(居、社区)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改正)违法用地;
②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内乡镇(街道)、园区范围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
③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出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政策、规定、决定等,致使本乡镇(街道)、园区范围内土地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④妨碍、干预违法案件查处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2)村(居、社区)对本区域内的违法用地负有日常巡查、及时制止、逐级报告、动员自拆、组织帮拆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追究村(居、社区)两委会主要负责人责任:
①村(居、社区)默许、纵容、实施、参与违法违规用地或妨碍、干预违法案件查处的;
②对本辖区内违法用地未在破土动工之日起5日内发现并报告乡镇(街道、园区)和抄告国土分局的;
③对违法用地未及时有效制止,造成违法用地继续建设,进入实质性建设阶段的;
④未在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拆除(改正)违法用地、恢复土地原状的;
⑤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内村居范围内发生多起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或违法造成恶劣影响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上情形中,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从重追究责任。
4、问责方式
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群众举报、媒体曝光、上级交办或者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移送等方式,发现责任人应当问责的线索,调查核实后参照问责条例启动问责程序。,按下列方式实行问责:
(1)诫勉谈话;
(2)通报批评;
(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4)停职检查;
(5)引咎辞职;
(6)责令辞职;
(7)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视情节轻重,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从重问责。违反党纪政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上一篇: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下一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