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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

日期:2020-01-08 14:46:24    作者:许愿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工程律师网  刑事专题 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都属于安全事故的范畴。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与教育设施的工程质量一般有着密切的联系,教育设施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往往会引发重大事故。两者有紧密联系的同时,也有如下四点主要区别:
  (1)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因是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具有危险,而仍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因是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2)事故发生的环节不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大多发生在教学期间正因为是在教学期间发生,才有可能极大地危害在校师生的生命安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于工程建设过程中或是在工程结束之后;
  (3)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学校或其他教育部门中对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限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在事故同时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场合时,应分别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或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不同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
  (4)对事故后果的要求不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后果比较单一,局限于重大伤亡事故,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除了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外,还可以时其他的严重后果。
  同时,还需注意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类犯罪区分,如公报案例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诉高知先、乔永杰过失致人死亡二审案中,一审法院判定本案中两被告为交通肇事罪,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乔永杰交通肇事罪正确,但对于幼儿园负责人高知先,因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指示乔永杰违规操作,所以应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即:“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定其触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教学管理秩序,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不采取措施”,既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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