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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之伪造印章所刻单位不存在不影响构成本罪

日期:2020-03-24 10:30:16    作者:许愿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工程律师网  刑事专题 伪造印章
  在实践中出现了由于伪造印章的犯罪嫌疑人本身文化素质不高或者马虎大意等原因,导致其伪造的印章上所刻的单位名称不正确或者该单位不存在、已撤销,如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法部”的章,或者伪造一枚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公章却只刻着“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字样。这些伪造的印章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在实践和理论界都是有争议的。同时,虽然刑法条文中将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与公司、企业作为一类加以规定,但是在我国大多数民众对于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区别并不了解,由于事业单位和一些人民团体也执行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很多事业单位在名称上和被授权管理的事务上都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性质,因此对于伪造印章类犯罪,应该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作为一类而将公司、企业的印章作为另一类而加以研究。
  1. 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或伪造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上所刻单位名称与真实印章不相符的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
  对于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单位公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或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有学者认为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认为既然该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为虚构或已不存在的,那么该伪造行为并未侵犯法益,不构成犯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虽然印章上所刻之单位是伪造的,但是鉴于我国幅员辽阔,行政机构众多,再加上公民的平均文化水平还不够高,很多人无法鉴别是否真的有该国家机构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就一般社会公众而言,他们对于国家机关的认同与信赖是概括的”,因此当这一伪造行为已经具有了犯罪嫌疑人所欲达到的欺骗效果,其结果就具有了损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信誉和威严等相关法益的危害性,就属于应当予以处罚的犯罪行为。同时该犯罪行为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伪造印章罪。对于伪造印章上所刻的单位名称与真实单位名称不相符的问题,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如上所述,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一般的公众并不具备认识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职责范围和具体名称的能力,特别是像诸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这种在日常生活中被简化为“计划委”的机构,当伪造的印章仅仅刻有“计划生育委员会”时,极少有公民能够甄别。因此,即使名称有误,但是当伪造的印章具有欺骗效果,就构成了对真实的印章的伪造,这一伪造行为就具有了侵害法益的社会危险性,构成伪造印章罪。
  2.伪造名称或样式与真实印章不符的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伪造印章罪。
  对于公司、企业这样的拟制法律主体,并不存在伪造虚构公司企业印章的情况,因为一旦该法人为虚构,那么伪造其印章的行为并不侵犯其他法人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不符合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而应当定性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因此对该类印章犯罪,主要讨论伪造名称或样式与真实的公司企业印章不符的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首先,伪造的知名公司、企业印章与其真实印章名称或样式不符时,由于公众对知名企业的认识与国家机关相类似,只能辨识其通用的名称,并不具备对其公司性质或者全称以及印章样式的认知能力,因此只要伪造的印章与真实印章之间具有相似性,能够使公众产生混淆,那么该伪造的印章就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该伪造行为就具有了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险性,侵犯了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所保护的法益,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而对于知名企业的认定,由于在实践中这类案子大多使发生在从事同一领域业务的当事人之间,因此认定知名企业除了应该参考商标法中的有关标准和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政策之外,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行业领域内和犯罪地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纳入其中,这样才能真正起到打击伪造印章犯罪和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立法目的。其次,当伪造的是非知名企业印章时,由于非知名企业本身并不具有国家机关、知名企业那样的社会影响力,公众不具有对其印章的认识,因此应当考虑伪造的印章与真实印章的相似程度。通过上文列举的有关定义和外法域对伪造印章罪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相似性是判断“伪造”行为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只有具有相似性,伪造的印章才具有侵害被害人经济权利,损害其信誉的危险,相似度越高,危险性就越大。因此应当移植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相似性的认定标准,以一般公众的认知从音、形、义三个方面对伪造的印章进行审查,如果伪造的印章具有足够的相似性使普通民众对两者产生混淆,那么应当将该伪造行为认定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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