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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入罪标准

日期:2020-03-30 08:40:07    作者:许愿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工程律师网  刑事专题 拒不执行裁判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那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起算时间,对认定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行为的定性及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都是至关重要。
  入罪时间的起算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扩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入罪范围,将对于起诉后,亦或是收到应诉通知书后,转移财产的行为,应纳入到本罪的规制范围,实现入罪关口前移,防止转移财产;第二种观点坚持:对于本罪的认定应结合文义解释,从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对于判决、裁定生效后转移财产、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三种观点:对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行为应从执行立案时起算,这也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中“执行”的应有之义。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小编更加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并且实务中法院的认定也是倾向于此(参见: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的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条的解释指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换言之,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并不是以申请执行立案为前提条件,而是以送达、签收判决书后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该罪规制的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在生效时,就具有了强制执行的内容。此时,被执行人恶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也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防止出现生效法律文书“一纸空文”的尴尬窘况。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行为要求: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对于那些本就没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对于“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简单的列举: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第五项是一个兜底条款。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兜底条款进一步列举,涵盖了七种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入罪的行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但是第八条还是故意留下了一个兜底条款。
  司法解释中留有兜底条款是为避免被执行人有其他法律所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这本无可厚非,但是对于兜底条款的适用要谨慎,要统筹考虑被执行人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恶意,来判决是否属于兜底条款所应有之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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