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日期:2020-03-30 09:18:03 作者:许愿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工程律师网 刑事专题 拒不执行裁判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是指,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1979年刑法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实践中作为自诉案件办理;1997年刑法出台后,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独规定。1998年六部委出台有关规定将拒执罪明确为公诉案件。此后,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立法解释,明确了拒执罪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并列举了“情节严重”的五种具体情形(其中第五种为兜底条款)。2007年两高一部出台有关通知,重申了前述五种情形,并对有关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2015年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八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同时将拒执罪认定为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的案件,并进一步明确了管辖问题。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刑法修正案九,对拒执罪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以及单位犯罪的处罚。
由此可以看出,除了程序性的内容外,“情节严重”这一构成拒执罪的认定标准,是有关一系列解释、规定中最重要的问题。只有明确了何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才能准确认定拒执罪。因此,小编以前述解释、规定为基础,分析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应当注意的各种问题。
一、“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立法解释、2007年两高一部出台的有关通知、2015年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可将“情节严重”构成拒执罪的认定标准分为以下四类:
1.经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该类型主要规定于2015年的司法解释,即“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因此可以看出,该类型针对的是执行义务人具有违反执行工作中某些特定义务的行为,如报告财产、限制消费等,其解决的是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逃避执行”的问题。
2.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该类型在前述一系列解释、通知中均有体现,是认定“情节严重”构成拒执罪的主要依据,其中包括隐藏、转移、毁坏相关财产的行为;串通、贿买、威胁相关人员的行为;伪造、毁灭、抢夺涉案材料的行为等,但上述各种行为必须要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结果。因此可以看出,该类型针对的是执行义务人以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拒不执行的行为,其解决的是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阻碍执行”的问题。
3.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该类型主要规定于2015年的司法解释,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因此可以看出,该类型针对的是执行义务人虽然不具有逃避执行、阻碍执行等恶劣行为,但其拒不执行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情形,其解决的是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严重后果”的问题。
4.其他
该类型主要规定在2002年的立法解释,即“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显然,该类型为“兜底条款”,其主要是为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出台其他解释提供空间。
二、认定“情节严重”时的应当注意的问题
1.认定“经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时
如前所述,该类型“情节严重”的标准,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逃避执行”的问题,其不仅要求执行义务人具有违反执行工作中某些特定义务的行为,还要求执行义务人必须因违反该义务被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也就是说,从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几种行为来看,单独某种行为的性质并不算恶劣,后果也不算严重,只是多种行为、后果叠加在一起之后,才达到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构成犯罪。因此,在认定该类型的“情节严重”时,应当注意把握刑法谦抑性的原则。
首先,虽然司法解释规定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从司法实践出发,拘留的性质要明显严重于罚款,因此,仅仅在罚款后而未拘留就认定拒不执行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难免有扩大打击面之嫌,故应当在罚款、拘留两种措施都采取后,再行认定。
其次,在采取了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也不能立即转为刑事案件或转为刑事案件后立即办理刑事拘留,而是应当给予执行义务人一定的宽裕期限,让其充分意识到继续拒不执行的严重后果,同时,也让其有足够的时间为履行判决、裁定做准备。至于具体期限问题,可以参考两次司法拘留的间隔期,实践中一般为六个月。
再次,对于某些具有特殊情况的执行案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执行义务人采取两次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再转为刑事案件。
2.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时
如前所述,该类型“情节严重”的标准,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阻碍执行”的问题,其要求执行义务人实施了某种阻碍执行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并最终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因此,在认定该类型的“情节严重”时,应当注意把握刑法最后性的原则。
首先,要注意区分“履行”与“执行”的区别。前者具有主动性,即主动实施判决、裁定中要求的行为;后者具有被动性,即在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时,由人民法院采取一系列措施,强制实施判决、裁定中要求的行为。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其次,在认定阻碍执行类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时,要求必须造成“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因此,结合前述关于“履行”与“执行”意义的区分,所谓的“无法执行”是指,即使执行义务人具有一定的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仍然应当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如此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时,才能属于造成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否则,如果执行义务人仅仅是一般性地抗拒执行,在人民法院没有采取全部的强制执行措施前,不应认定其行为造成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也就不能构成拒执罪。
3.认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时
如前所述,该类型“情节严重”的标准,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严重后果”的问题,为的是弥补单纯以行为认定构成拒执罪在实践中的不足。因此,在认定该类型的“情节严重”时,应当注意把握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从严掌握“损失”的范畴及“重大”的数额。实践中,只要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就一定会对债权人造成各种损失,因此不能把一切损失都归责于执行义务人,同时,从逻辑上讲,也不能把未执行的债权列入损失之中。故所谓的“损失”应当仅仅局限于未能执行的债权之外的直接损失,同时在认定所谓的“重大”时,也应当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构成犯罪的基本特征出发,不能随意认定。
4.认定“其他”时
如前所述,该类型“情节严重”的标准属于“兜底条款”,从罪刑法定的角度出发,不能轻易适用,即使适用,也应当认定造成了与其他三种类型相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三、办理拒执罪中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强制执行。如前所述,由于刑法具有最后性,因此,在认定“情节严重”时,除“经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其他三种类型都应当穷尽一切强制执行的措施后,才能转为刑事案件。
2.关于司法拘留。同样由于刑法的最后性,在认定“情节严重”时,除“经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其他三种类型都应当先行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才能转为刑事案件。
3.关于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赋予了执行义务人一项重要的权利,即执行异议。由此可见,即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现有法律仍然对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允许其提出异议。故考虑到刑法同样具有谦抑性,在执行义务人提出执行异议以及对执行异议的裁定申请复议期间,均不应转为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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