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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否以具有支付能力为前提

日期:2020-03-19 14:32:22    作者:许愿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工程律师网  刑事专题 拒不支付报酬
  围绕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司法实务中产生了一些争议。其中一些操作上的细节,譬如如何界定“数额较大”,如何界定“造成严重后果”等等,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而随之厘清。但是,该司法解释回避了一个重要的争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否以行为人具有支付能力为前提?具体来说,如果行为人没有支付能力的,但是他也出于种种原因逃匿,能否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肯定的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中将罪状描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于该句中使用了“或”字,那么显然这一罪状包括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采取了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无论其是否具有支付能力;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具有支付能力,却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所以即使行为人没有支付能力,但只要其存在逃匿的行为,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且行为人躲债的行为脱离了有关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管,既损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又扰乱了劳动监察部门的依法处置,因此其有无支付能力不影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
  反对的观点则认为,有支付能力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前提。行为人具备相应支付能力,是刑法条文所隐含的规定。对于因不可抗力、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等问题而导致无法支付工资的,由于行为人已不具备支付能力的,故不构成犯罪。另外,本罪是不作为犯,如果认为本罪中欠薪者不实施转移财产、逃匿的行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不会被侵犯,显然与常识相悖。欠薪者完全可以不转移不逃匿,而仅仅是不支付报酬,仍可以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不符合不作为犯的的本质特征。
  对于司法实务界以及理论界的这一争议,司法解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也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中国检察官》上刊登过一则案例,其基本案情为:瑞丰照明灯具厂由于销售给德国的一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退货并赔偿损失,加之国际市场不景气,汇率升高,致使瑞丰厂出现严重资金周转问题,经营困难,欠下100余万货款,之后再次遭遇退货事件,经营已无法维持。郭玉清、黄春华“多次被供应商堵截逼迫还钱”,并变卖房产、抵押车辆等方式筹措款项。2011年10月31日,两人潜逃。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欠缺支付能力的事实还是比较清楚的。所以,检察机关内部就案件的法律定性也产生了很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郭某无法支付劳动报酬是由于资金困难的客观原因,主观上无故意不作为的恶意,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应认定为犯罪。但是,最后郭某还是被认定为犯罪。
  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存在不考察支付能力的裁判倾向,原因之一是因为支付能力的证明较难,需要开展包括行为人的资产负债表、财务会计账册、询问证人等在内复杂的资产核查程序。而目前各类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企业资产状况的职权,因此无法启动调查核实企业资产状况的行政执法程序。公安机关虽依法拥有该项侦查犯罪的职权,但其形式有赖于刑事立案程序的启动。因此对此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调查、侦查存在法律盲区。
  另外,“支付能力”的认定标准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支付能力应当以用人单位的资产为标准,也有观点认为,支付能力应当以用人单位的账面资金或者营业利润为标准。根据第一种观点,无论企业是否负债累累,只要其还有一定可以变现的资产,都应当认定为其具有支付能力。换言之,根据这种观点,企业有义务变卖自己的生产资料来给付劳动者的报酬,哪怕这将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根据第二种观点,企业只要账上没有资金,或者没有产生利润,就不应当认定为有支付能力。上述关于支付能力认定诸观点的争议本质上是一个优先价值的判断分歧,即劳动报酬取得权、市场经济秩序和企业生产发展权的价值选择如何把握。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说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时强调要正确区分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与一般欠薪行为,对于因用人单位在经营中遇到困难、资金周转不开或者经营不善等原因而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主观上并不具有故意或恶意的,不宜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根据这一标准,对企业支付能力的考察标准宜采取资产负债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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