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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之界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劳动者”的范围

日期:2020-03-19 15:22:48    作者:许愿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工程律师网  刑事专题 拒不支付报酬
  如何界定本罪中“劳动者”的范围,决定了如何界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不具有资质的包工头进行非法用工的情况十分普遍。由于该包工头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他与雇佣的农民工就不构成《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只是民事上的雇佣关系。
  这一法律结论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适用上的阻碍。《刑法修正案(八)》设立本罪,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应对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导致极端行为、群体性事件频发的问题,而法条的表述反而将其欲规制的对象排除了。一方面,劳动监察部门有观点认为,即使存在无资质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由于双方属于劳务纠纷而非劳动纠纷,故劳动监察部门无权责令欠薪人支付。由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为构成要件,刑事程序处于行政程序的后位,那么,显然在劳动监察部门不作为的时候,不能追究欠薪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即使进入诉讼程序,欠薪人也会主张自己并非合格的用工主体,被欠薪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不应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体现了相同的思路。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尽管法院在审判层面上明确了不具有用工资格的包工头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劳动监察部门仍需要寻找执法依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也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所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对小包工头予以监察。
  总体来看,根据目前的司法裁判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能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上已经形成了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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