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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之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认定

日期:2020-01-15 10:49:05    作者:许愿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工程律师网  刑事专题 挪用资金
  挪用资金罪实行行为司法认定的首要问题在于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挪用” 的行为特征。由于证券交易市场涉及证券、资金两种财产利益载体以及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两种保管空间,在认定挪用行为层面上存在一定困难,有必要进行细致分析。
  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的,应按照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作为挪用资金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挪用是指行为人转移对资金的实际占有关系并按照个人意志发挥资金功效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典型的挪用行为表现为将客户资金划归个人使用或者转出借贷他人。但是,因为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受托管理资金的法律关系及其事实形态区别于公务单位、一般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实践中出现了以下三种特殊的挪用客户资金行为。
  1.客户资金仍挂在客户账户上,但实际由他人套用。
  这种行为方式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资金仍然挂在客户在证券公司所设立的账户上,无论从内部监管层面还是外部法律性质判断层面,认定其挪用均具有一定困难。从法律的角度进行静态分析,资金并没有脱离客户账户的控制。因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既然客户账户没有丧失对资金的保存与使用,就不能认定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将资金挪出。
  然而,更多的观点认为,客户资金表面挂在客户账户但实际由他人套用的,属于账户与资金一并失控,应当属于挪用行为。在事实上,客户的资金账户及其资金已经在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非法认可之下,交由用款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不仅将客户资金挪用给用款人使用,而且将客户的基金账户一并挪给用款人使用。显然,被害人对账户以及账户所包含的资金一并失控。此时,证券公司对客户资金的受托监管已然出于真空状态,应当认定其为完全符合挪用资金行为的刑法特征。
  2.将客户资金转放在证券公司自有账户上供他人使用。
  这种行为同样没有将客户资金直接转出并交由他人使用,而是相关负责人许可用款人在证券公司的自有账户上使用客户资金。虽然用款人无法直接使用本人账户控制客户资金,但客户资金在存入证券公司自有账户之后、用款人退出使用之前,实际一直处于用款人的任意支配使用之下。用款人在证券公司自有账户下使用客户资金炒股,与其使用本人在证券公司开设账户下的资金炒股,在操作上并无二致。因此,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将客户资金转至证券公司自有账户虽然没有脱离本公司的控制,但客观上允许他人动用资金炒股,应当认定符合挪用资金罪行为要件的全部特征。
  3.将客户股票通过转托管形式转移至其他证券公司并由后者擅自将客户股票供他人使用。
  证券委托监管是指客户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监管协议,授予证券公司监管权,使其保证证券安全。可见,证券转托管是指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将客户委托公司保管的股票,再行委托其他证券公司保管,其他证券公司动用股票,仍须经过客户的授权。合法的转托管行为本身并不涉及挪用资金问题,但实践中部分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与其他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共谋,以股票转托管手续为形式,将本公司托管的客户股票转移至其他证券公司,再将客户股票擅自进行买卖或者用于融券、股权担保等。
  由于转托管牵涉客户、托管公司、转托管公司、最后使用人等多方行为主体,实务部门对于如何认定责任存在极大分歧,这种刑事规则用解释论来解决时障碍重重。小编认为,履行托管职责与转托管职责的证券公司均有义务保证客户证券安全,其工作人员共谋将客户股票进行买卖或者用作股权担保,虽然没有脱离托管公司与转托管公司的控制,但本质上是借用转托管形式置换客户股票的托管场所,并将之用于特定目的的实现,应当认定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资金行为的基本特征。在双方共谋的情况下,托管公司与转托管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挪用共犯;在转托管公司工作人员单方挪用、托管公司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前者单独承担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
  然而,由于上述情形下挪用的对象均是客户股票而非客户资金,未必全面符合挪用资金罪行为要件,不能一概直接以挪用资金行为定性。其关键在于分析负有托管职责的证券公司是否失去对客户股票所对应客户资金的控制,从而导致资金直接面对风险了:(1)负有转托管职责的证券公司共走人员买卖客户股票或者将之用于融券活动,客户股票所对应的资金显然已出于失控状态,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行为;(2)转托管的证券公司将客户股票用于质押等担保活动的,由于担保负担尚未实际转化为担保义务的履行,资金虽然处于风险之中,却尚未直接出现资金失控的问题,属于违法行为,不能认定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3)由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使客户股票被强行平仓的,担保义务转化为客户资金损失,符合挪用资金罪的行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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