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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之挂靠人将工程款私自挪作他用的刑事法律责任

日期:2020-01-15 14:22:54    作者:许愿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工程律师网  刑事专题 挪用资金
  在建筑工程领域,被挂靠人(承建商)以其名义竞标成功后,将工程转包给挂靠人,挂靠人成立项目部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开展建设,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管理费获利,挂靠人则自负盈亏。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挂靠人往往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在被挂靠人处领取工程款后即将其视为自有资金,挪作他用,以致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材料费和人工费。对于挂靠人挪用资金的行为,能否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小编将分两方面并以实证分析的形式来论述:
  (一)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的挂靠人经营者挪用资金罪的构罪分析
  对于第一类挂靠人“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的挂靠人”,如: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由于该类挂靠人员其本身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故应考虑该类挂靠人的经营者、企业业主是否与被挂靠人(承建商)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隶属关系、雇佣关系,若有,则可认定该挪用人员侵犯了其所在单位、公司的财产使用权、收益权,构成挪用资金罪;若不具有,则只是该人员的对其自有资金所有权的自由行使。
  裁判案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郑刑二终字第99号,高海挪用资金罪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挪用人与承建商之间虽名为挂靠,但在本质上成立劳动关系,其挪用工程款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关于高海与新蒲公司系挂靠关系,高海不是新蒲公司的员工,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新蒲集团合肥分公司的工资表、报销单据证明高海在分公司行使了部分行政管理权,授权书、投标书、询标记录表、招标规则确认与签到表证明高海受新蒲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以公司名义参加工程的投标,且授权书对其职务的表述亦是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副经理。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亦证明高海系经营部副经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高海系新蒲公司的员工。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海作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属于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的挂靠人经营者挪用资金罪的构罪分析
  1、对于第二类挂靠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的挂靠人”,该类挂靠人本身属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在对该类挂靠人进行构罪分析时,应从两个层面来分析:1.是否侵犯承建商的财产使用权,在此问题的考量上,应注重挂靠人与承建商之间是否具有隶属关系,如:分公司、分支机构;2.是否侵犯了其本身的财产使用权。
  裁判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3)三中刑终字第00142号
  裁判规则:挂靠人与承建商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且在案证据不能排除二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挂靠人曾为工程垫资,不存在挪用工程建设资金的行为,不构成诺占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本案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承建商存在隶属关系,二者之间系名为挂靠、实为承包的关系,二者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系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承建商承揽工程后已将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上诉人的公司;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承建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上诉人在承建过程中,曾有垫资行为,承建商拖欠其工程款,故不存在挪用工程建设资金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挂靠人出现财产混同情形的挪用资金的构罪分析
  建筑工程领域因挂靠人往往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意识,经常出现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公司经营者其将资金挪作他用,虽没有侵犯被挂靠人的财产使用权,但却有侵犯其自身所在公司财产使用权的嫌疑,亦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对于此类情形,笔者认为:若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则将导致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效果,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时便不存在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和客体,无需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选取了一个职务侵占罪的案例,从该案例中可看出,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公司人格消灭,不再属于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客体,对于挪用资金罪应同样适用。
  裁判案例: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理由:季某某系该公司唯一投资人,享有公司权益和承担公司责任。作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季某某对公司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处于混同状态,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实质是支配自己的财产,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特征。且季某某支配自已作为唯一投资人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的社会危害性,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侵犯客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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