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份,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200万元。2012年2月份公司发现后报案,李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这起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最终认为李某挪用资金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追究其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仅追究其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 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李某身为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的资金炒股 ,属于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刑期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那么,公安机关为什么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呢?这涉及追诉时效的认定。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行为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各国对追诉时效规定不一,最长的达三十年,最短的仅三个月。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刑法第八十八条同时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对李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是:第一,李某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法定最高刑为十年,追诉时效也就是十年。李某的犯罪行为,从2000年5月中旬到2012年2月份,已经超过十年。因此,李某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诉的期限,不再追诉;第二,在这十年多的时间里,司法机关对李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行为没有立案侦查或者审判,也没有人控告李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行为。李某没有逃避侦查、没有逃避审判,司法机关也没有对其立案;第三,李某的前罪,即挪用资金罪的犯罪行为在2000年5月中旬就终了。虽然他于2011年6月份再次犯罪,但他的前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适用追诉时效中断。因此,司法机关不追究李某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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