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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之一方不足三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日期:2020-03-26 11:17:12    作者:许愿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工程律师网  刑事专题 聚众扰乱秩序
  聚众斗殴罪是由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衍生而来,现行刑法对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在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外又规定了四种加重处罚情节,即多次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对于符合以上四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刑法对于聚众斗殴犯罪采用的是简单罪状,没有对本罪的主客观要件进行详细的描述,因此司法实践乃至于理论界中对于聚众斗殴罪的适用存在诸多争议。争议之所在主要集中在对非典型聚众斗殴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
  那么,一方三人以上但另一方不足三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呢?
  对于这个问题,存在着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双方纠集人员斗殴的场合,双方人数不符合对偶性要求,无法认定聚众斗殴罪。(两方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只能针对犯罪主体来研究该主体的主客观方面,不能将此主体的客观方面纳入彼主体的犯罪构成,单方聚集三人以上即为聚众斗殴罪的“聚众”,至于对方聚集人数多少,在所不问。(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考虑到刑法分则中同一个用语应当具有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含义,应当对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作出整体评价,只要求一方达到三人以上便满足对双方定罪的条件,但是,不足三人的一方应当具有斗殴的故意。
  小编赞同第三种观点,从犯罪客体来看,聚众斗殴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这种对公共秩序的侵犯并非聚众斗殴的一方侵犯的,而是双方的斗殴行为共同侵犯的。虽然其中一方人不足三人,但没有这一方的参与,斗殴肯定就斗不起来,从而也就不会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所以,要把聚众双方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评价,而不能仅看其人数是否够三人。在此基础上,结合犯罪的动机、手段、行为、造成的结果、社会危害性等进行综合评价。同时也有相关的判决为这一观点作证。
  (2016)川08刑终124号杨鑫犯聚众斗殴罪、鲜佩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提到:“关于上诉人鲜佩君所提自己一方参与斗殴的人数不足三人,其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并不以双方斗殴人数均达到三人以上为犯罪构成要件,鲜佩君在与杨鑫发生口角后,多次电话挑衅杨鑫斗殴,同时纠集韩某、牛某等人,准备多种斗殴工具,在约定地点持械追砍杨鑫引发互殴,扰乱了公共秩序,其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斗殴行为,刑法规定对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的致人轻伤行为仅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择一重罪,应当按照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2017)川08刑终29号杨兆德、杨成、杨强、张春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川08刑终29号提到:“杨兆德一方仅有其一人实施了持械斗殴行为,但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并不要求斗殴双方都达到三人以上,一方为三人以上,另一方明确约定与对方斗殴的,人数不足三人同样构成聚众斗殴罪。通过对杨兆德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的分析,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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