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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之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定

日期:2020-03-27 09:24:19    作者:许愿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工程律师网  刑事专题 职务侵占
  什么是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中给出这样的解释: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管理,或者经手、经办以及处理一定事项等的权力侵占本单位财物。
  上至单位领导、负责人,下至单位采购员,货物运输员,只要利用自己在本单位的职权、支配权或经手、经办某些事项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直接或间接变为己有,都已职务侵占论处。
  (2)依靠、凭借自己具有的权力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实施侵占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依靠、凭借自身具有的职务权限或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实施侵占行为。
  例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采购员利用自己具有决定采购哪一种商品的权力等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也明确指出:“认定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行为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只要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聘用,并赋予其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法院观点:“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只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条件、或者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便利条件。对本案被告人来说其并没有看管、保管工厂财物的职责,而仅仅是利用了在工作中较易接触到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故其在犯罪过程中所利用的不是职务之便,而是因工作关系产生的便利条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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