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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芜湖翰林院项目:一审成功全额主张工程劳务款

日期:2023-06-05 11:31:14    作者:张成怡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律所 亲办案例 工程劳务款
律所案号
(2021)晟川律代字第161号; 法院案号(2021)皖0102民初7257号 ;
原告许某(木工承包班组)          
被告廖某
我方代理许某                       办案人:朱升禹
案件结果支持原告(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被告廖某以安徽某皖建设公司(该公司因为大量诉讼案件,已经成为严重失信企业)名义与原告许某(我方当事人)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许某负责翰林园3#、5#木工班组模板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结构至10层完工后,廖某支付合格工程量50%,每10层付款以此,结构封顶付总工程量70%,结构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85%,余款在内外粉刷完工后(包括楼梯)2个月付款。
    2016年1月23日,廖某向许某出具《无为蓝鼎中央城翰林园3#、5#楼木工决算》一份,载明决算总款为4675097元,借支4151065元,下欠523932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443932元。
    但随后廖某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认为其为安徽某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的性质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安徽某皖公司承担。并且提供了该项目上的其他班组类似判决,该判决认定廖某属于公司员工身份,其在项目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责任有公司承担。
    许某(我方当事人)遂委托本团队起诉廖某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及逾期利息。团队通过精细代理,最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廖某向许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二、争议焦点
    劳务费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支付还是被挂靠的安徽某建设公司承担?廖某是否系本案实际施工人?生效判决认定廖某属于安徽某皖公司员工是否可以直接在本案中适用?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本案我方坚持选择劳务合同案由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从而避免突破合同相对性;
在一审中,被告一直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为由移送至项目地无为县法院审理,并且追加安徽某皖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
    但我们坚持本案即便存在包工包料也仅仅是部分辅材,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我们团队办理的大量案件中都被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处理。
    同时,我方坚持仅起诉实际施工人个人,从而避免追加被挂靠单位安徽某皖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二)同一项目相同判决认定廖某属于职务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原告许某并不适用。
    首先,《木工工程承包协议》由廖某与许某签订,廖某提供的案外人与安徽某皖建设公司的判决书中认定廖某为职务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判决书中认定的职务或代理行为是基于案外人和安徽某皖建设公司之间的证据,案外人和安徽某建设公司有过协议并有经济往来,而本案中许某与安徽某建设公司并无经济往来,也未签订任何协议。
    其次,本案关于廖某身份的确定应该与双方之间实际的往来进行确定。从合同签订、款项支付、工程结算等方面,均可确定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与许某对接往来的。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支付劳务费。
四、裁审观点
    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木工工程承包协议》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协议履行中,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被告主张其系安徽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是经安徽某建设公司授权签订上述合同及事后予以追认,故不予认定。
五、裁判结论
    被告廖某向原告许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许某(我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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