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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寿县阳光半岛项目:一审成功追回全部应得合伙份额款

日期:2023-06-05 14:11:01    作者:张成怡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律所 亲办案例 合伙份额款
律所案号
(2022)晟川律代字第116号;
法院案号(2022)皖0123民初3337号 ;
原告黄某        
被告朱某、范某
我方代理黄某    办案人朱升禹、王康
案件结果支持原告(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黄某与二朱某、范某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三人未签订合伙协议,2019年6月1日,三人协商一致将合伙经营的位于合肥建工阳光半岛某地块的工地木材共同处理,作价72万元,其中黄某应分得材料费18万元,朱某、范某分得54万元。后三人又协商将黄某应分得18万元的木材投入某建工柿树工地使用,朱某、范某出具书面《证明》承诺,如该工地回款,需退还原告18万元款项。后根据某建工柿树工地经营实际情况,该工地在2020年10月份就已经实现回款,但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黄某18万元,如:朱某认为涉案木材并未实际投入该工地使用,而是由范某单独使用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合伙未清算不能分割财产等。
    黄某遂委托本团队,通过起诉的方式向二人追要相应款项。收案后本团队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梳理案件信息,厘清三人间法律关系,通过精细代理,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朱某、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向黄某一次性支付1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争议焦点
    未进行合伙清算是否可以要求分割财产?或者就分割财产的争议部分诉讼?本案为合伙纠纷还是合同纠纷?黄某将18万元投入某建工柿树工地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合伙?朱某与范某是否对返还18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我方坚持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合伙纠纷。
    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主张本案为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合伙合同纠纷,应当进行清算后再行结算,未进行合伙结算,仅对该木材款进行结算,可能导致3人利益失衡。因黄某、朱某、范某三人合伙经营的阳光半岛项目已经亏损,且朱某、范某分得的材料款去向不明,清算后再分割会对我方不利。所以我方坚持主张本案为合同纠纷,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将属于黄某、朱某、范某所有的木材交由朱某、范某处置,朱某、范某支付对价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合伙合同纠纷,不需要对三人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进行清算。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
    (二)朱某、范某约定的回款条件已成就,应当返还黄某18万元。
    朱某、范某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说明某柿树工地回款即返还,根据某柿树工地实际经营情况,早已在2020年10月份就已经实现回款,范某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承认其与朱某应当返还黄某18万元材料款。
    (三)黄某将18万元投入某建工柿树工地使用的行为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合伙。
    黄某将18万元投入某建工柿树工地使用的行为不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本案黄某应分得的18万元木材款虽表述成作为云南柿树工地的投资款,但原告从未参与某柿树工地的经营管理,云南柿树工地实际由朱某、范某进行合伙经营,二人也从未对黄某分红,并且承诺只要工地实现回款,二人就需全额返还原告18万元款项,说明黄某也不承担该合伙经营的风险。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本案黄某既未参与经营、未享受分红、也无需承担相应风险,故本案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
    (四)朱某、范某就某柿树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为合伙关系,应当对返还黄某18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9月2日,朱某与范某就某柿树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各占50%股份,阳光半岛旧材料各占一半,投资各占一半。该《合作协议》明确反映出朱某、范某之间为合伙关系,故其二人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朱某以木材未实际投入该工地使用故不应当承担返还18万元款项的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属于朱某与范某间的合伙出资责任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
四、裁审观点
    本案被告朱某、范某向原告黄某出具《证明》就合伙期间剩余的木材进行处理,并承诺支付对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依约履行。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所约定的付款条件“项目回款”已经成就,原告黄某主张被告朱某、范某应支付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裁判结论
    支持原告(我方代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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