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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代表股东驳回确认自己不具有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诉请

日期:2023-06-06 08:47:48    作者:张成怡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律所 亲办案例 股东资格
律所案号
2021晟川律代字第116号 ; 法院案号(2020)皖0104民初3496号、(2021)皖民终5028号
原告谢某      
被告安徽某智能化工程公司   
第三人章某
我方代理第三人章某       办案人朱升禹
案件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6日,安徽某智能化工程公司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决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议》、《安徽某公司章程》等材料,申请将谢某登记为安徽某工程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安徽某工程公司的上述登记申请并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发放营业执照。随后,谢某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徽某工程公司,并追加公司股东章某为第三人,要求法院确认其非安徽某工程公司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判令安徽某工程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随后,章某遂委托本团队,收集相关证据,积极答辩,最后通过本团队的精细代理,案件经过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谢某上诉请求,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争议焦点
    谢某能否以其对安徽某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不知情为由主张不具有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股东能否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股东等身份资格?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工商登记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力,谢某不能以对工商登记不知情为由主张自己不具备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
    谢某主张其全程未参与工商登记,对此并不知情,身份信息也是被公司盗用。通过与当事人充分沟通了解到,2015年11月安徽某工程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谢某与章某是共同将身份证等资料交给公司委托的经办人,前往合肥市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谢某与章某均未到现场。公司成立后,谢某陆续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的公章、银行密钥等公司资产也均由谢某掌握。在庭审前,章某调取的公司部分财物凭证均可以证实谢某一直管理着公司。谢某所称身份信息被盗用、对工商登记不知情无事实依据,不能因此主张自己不具备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
    (二)谢某请求确认其不具备股东、法定代表人等身份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但该条文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确认自己不具有股东资格。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应当是积极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具备股东身份,而非请求确认其非股东。本案中,谢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请求确认其不是股东,属于消极确认之诉,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谢某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抽逃出资、逃避公司债务执行。
    目前安徽某工程公司对外欠付大量债务,此时若允许股东确认撤销股东资格,属于变相的抽逃出资、逃避债务,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四、裁审观点
    (一)谢某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身份信息被盗用、冒用登记为安徽某工程公司的股东、法人。即使安徽某工程公司设立时的申请书等材料中并非谢某本人所签署,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为委托他人办理,委托行为并不影响公司股东、法人的设立。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资料显示,谢某作为股东、法人的身份已经审查登记确立,在形式外观上,交易主体有理由相信外观形式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
    (二)公司成立后,谢某曾在安徽某工程公司的财务报销凭证上签署本人姓名,可见其也行使了股东权利,谢某作为安徽某工程公司的股东、法人身份也并非不知情。谢某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形式上有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的确认,实质上也行使过股东权利。故谢某诉称其身份证信息被冒用、盗用,对成为安徽某工程公司的股东、法人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彩信。
    (三)股东负有出资范围内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不得虚假出资、不得抽逃出资。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我国公司法也设立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和减资程序退出公司股东。谢某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退出公司股东。
五、裁判结论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谢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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