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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江西婺源项目:通过检察院抗诉成功发回重审

日期:2023-06-06 09:34:14    作者:张成怡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律所 亲办案例 抗诉
律所案号
(2021)晟川律代字第251号;法院案号(2021)皖01民再77号;
申诉人陈某          
申诉人深圳某装饰公司
我方代理陈某        办案人:朱升禹、王成
案件结果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案情简介
    2018年6月,江西婺某旅游公司与被告深圳某筑装饰公司签订了《桃花源项目营销中心及公寓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江西省婺源县的桃花源项目发包给深圳某装饰公司施工,并且约定合同总价。分别任命其员工张某为采购员、孙某为项目经理、刘某为分支机构负责人、杨某为深圳某装饰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的深圳某装饰公司代表。
2018年7月,深圳某装饰公司找到了陈某,陈某进场施工后,在深圳某装饰公司的要求下,将包工包料的工程施工合同拆分为两份合同,分别为《劳动劳务协议》和《材料供给协议》。同时,深圳某装饰公司要求陈某成立材料公司即安徽某材料有限公司,用于双方之间材料款的过账和开票。
    因深圳某装饰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款和材料款,陈某向法院单独主张劳务费以及违约金的诉请,最终该案件在二审驳回了陈某的诉请。
    陈某向省高检提起抗诉后,委托本所律师参与诉讼,通过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合肥中院撤销前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因案涉劳务合同并非直接由深圳某装饰公司盖章确认,而是通过孙某作为签约代表签字,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深圳某装饰公司和陈某?本案除了陈某诉求的劳务费以外,还产生了大量的材料费,陈某是否应当以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深圳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陈某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了案涉工程,本案应当查明该除了陈某诉求的劳务部分以外的材料款部分的事实;
    陈某在本案中的诉请只是涵盖了劳务部分,2018年孙某代表深圳某装饰公司与陈某签订协议,随后陈某带领工人班组进场施工,其中包括瓦工、电工、水工等工种。
    除了劳务费以外,陈某在本案中提供的材料款部分,虽然不在本案的诉请当中,但是与本案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国家税务改革,案涉工程的材料款部分,深圳某装饰公司要求对公转账并开具发票,因此陈某在深圳某装饰公司的要求下,成立了安徽某材料公司来开具发票,并领取部分材料款。
    (二)深圳某装饰公司与陈某之间有着直接的工程合同关系,深圳某装饰公司应当对陈某履行合同债务;
2018年7月16日所签订的案涉工程大合同明确约定了深圳某装饰公司员工杨某作为其代表,同时从《施工合同》以及包括深圳某装饰公司单项材料采购合同评审表、工程联系单在内的项目现场签署的相关文件中明确记载,孙某和杨某等人是瑞和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上的负责人,其中孙某为瑞和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杨某是公司在项目上的代表。
    孙某作为项目经理代理深圳某装饰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协议》。首先,孙某作为深圳某装饰的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公司在案涉工程范围内行使职务权利,与陈某签订协议系有权代理。其次,在《劳务协议》中签字处明确说明了孙某为代理人身份证,而且协议前置条款也明确载明“孙某经深圳某装饰公司授权为代理人”、“孙某之行为视为深圳某装饰公司之行为”等语句,这些语句完全证明了孙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深圳某装饰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2条之规定,孙某的以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瑞和公司发生效力。
    因此,两份合同的相对方以及与陈某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是深圳某装饰公司,深圳某装饰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
    (三)陈某在本案的诉请中的劳务费本金部分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深圳某装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2018年10月26日,深圳某装饰公司员工孙某、杨某、张某代表公司共同为陈某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最终结算价款为345万,陈某在本案中仅仅诉求了1667700元。即使深圳某装饰公司称其已经支付了101.9万元,但是该部分陈述未正式得到法院认可。即使确认了,陈某所诉求的1667700元也未超过实际工程价款。现陈某的诉求符合事实,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持。
四、裁审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劳务合同、工程价款确认书均是孙某签名,且陈某在本案中本案中所主张的1667700元的劳务费与工程价款确认书上所记载的345万元的工程款一致,故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本案应当追加孙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进一步核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否系深圳某装饰公司、陈某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尚欠劳务费数额等事实。本案事实未予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
五、裁判结论
    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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