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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条件

日期:2019-11-26 09:31:39    作者:安徽律政网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律师事务所 刑事专题 拒不执行裁判罪
  很多的案件的处罚是有一定的适用条件的,而且是有一定的标准进行判决的,那基于很多的案件是需要进行处责的,另外很多的人对判决也是有一定的拒不执行的,那以下就由合肥工程律师网小编对于这方面的罪进行相关的介绍,以下读者们就来进行这方面的内容的介绍。
  一、适用本罪的裁判文书范围
  人民法院的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众多,分类复杂。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裁判文书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确定,即“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但是,立法解释中所涵盖的裁判文书并未完全周延,生效调解书、决定书等能否成为本罪的适用范围再次成为研讨的热点。
  1.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当纳入适用范围
  (1)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具有法律效力,就具有对当事人的拘束力。有能力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许多调解书的执行并不一定需要制作裁定书。调解书中约定对当事人行为的执行,如监护权、探望权的执行,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执行,停止侵害的执行,执行程序启动后,除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执行需要由院长签发公告外,另外几项都无须再作裁定,而是直接进行强制执行。如果不将调解书列为本罪适用范围,这类情节严重的抗拒执行行为,也都将无法受到刑罚制裁。
  (3)如对抗拒法院调解执行的行为不予治罪,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调解书未能纳入本罪适用范围,客观上势必造成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没有实际效力的状况。一些当事人便会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缓兵之计,逃避判决,进而逃避法律的拘束,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2.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决定书可纳入本罪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决定书主要包括民事制裁决定书和罚款决定书等。从目前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来看,抗拒执行此类决定书的行为尚不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拒不执行法院决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本罪。理由是:第一,此类决定书具有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性质。无论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作出的罚款决定书,还是因为民事违法而承担民事责任所采取民事制裁的决定书,都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裁量决定。从这一特点来看,它具有与判决书、裁定书相同的本质特征。第二,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是当事人民事违法和程序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所体现的是法律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且多数为即时执行的法律效力。第三,决定书的执行是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决定书的执行也需要刑法的特别保护。
  二、本罪所侵害的裁判文书的时间范围
  1.判决书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起始时间
  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字面上理解,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执行的问题。换言之,只要判决、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实施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尚有商榷的地方:一是判决书生效后,多数判决主文都有限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最后期限。在此期间届满前,被执行人如有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由于尚未超过最后的履行期限,故不能认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只是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债权人取得生效判决后,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涉及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依据民法理论“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仍然存在放弃执行申请的权利;三是权利人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即生效判决仍未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虽然在此期间实施了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但因执行程序尚未启动,不存在抗拒执行的前提条件,所以,仍不能认为构成本罪。本罪侵害的判决、裁定的时间效力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间为起始时间。
  2.诉前保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的时间效力
  对上述三种裁定书的生效时间,一般理解为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经常发生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故意回避执行人员,使执行人员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裁定书的情形,如采用公告送达需要60日的公告期间,与采取诉讼保全或先予执行的目的相悖。在实施冻结、扣划银行储蓄存款,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要求相关单位协助办理、落实强制执行措施。因此,认定该类裁定书的生效时间应当是人民法院开始执行裁定内容的时间,而并非裁定送达的时间。人民法院开始执行裁定内容后,如发生拒不执行且为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受裁定书送达的限制。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维护这种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经济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何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倘若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以上就是合肥工程律师网小编对于这方面的知识的详细的介绍,对于这方面的罪责是有一定的要求的,另外该方面的标准也是受法律的保护的,也是有适用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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