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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金百合花园项目:一审成功免除我方工程款支付义务

日期:2023-06-06 10:49:38    作者:张成怡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律所 亲办案例 工程款
律所案号
(2022)晟川律代字第163号;法院案号(2022)皖0124民初3191号;
原告查某                 
被告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安徽某置业公司
我方代理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    办案人:朱升禹
案件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2018年9月,安徽某置业公司与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庐江金百合花园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徽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交由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固定价格为26716810元,同时还约定了决算、付款比例、付款期限等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与查某签订《工程项目于施工经营管理协议书》,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以工程项目岗位效益及经营管理负责制的方式交由查某施工,查某依据施工合同全面负责管理工期、材料、质量、安全、竣工验收、工程资料归档和纳税,负责上缴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施工合同签订后,查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月2日,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与安徽某置业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移交,但是在移交的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从而产生了维修费用。
    在安徽某置业公司和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完成进度款支付后,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在收取管理费以及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了查某工程款。但是,查某认为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1645107.9元,于是起诉至法院,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委托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所代理诉讼。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以及与查某、安徽某置业公司的关系?在支付相应的款项后,合肥某装饰工程是否还需向查某支付工程款?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查某与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查某不应当向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
通过查某提交的协议书证据的内容、协议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在工程利润和管理费方面的约定,明显体现出查某和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
    查某作为挂靠人,将被挂靠人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与发包人安徽某置业公司同时作为被告起诉。查某与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和与安徽某置业公司之间不隶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给付的基础不同,自然也不能追究连带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案涉过程的相关款项的往来是产生于安徽某置业公司与查某之间的,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为了便于工程款结算和工程利润等费用的计算而提供账户用于过账。对于查某的挂靠人身份,安徽某置业公司是知情的,因此该发包人的信赖利息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已经向查某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查某不应当再向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主张任何款项;
许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在收到安徽某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后,代查某支付了工人工资、材料款、报销差旅费、扣除管理费、退还质保金后,现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仅剩下工程款35658.9元,查某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欠付1525747元的工程不属实,且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裁审观点
    法院认为,安徽某置业公司将金百合花园装饰工程发包给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施工,而合肥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查某,查某属于实际施工人,查某将案涉工程交付后,其至今未与安徽某置业公司进行结算,安徽某置业公司与合肥某装饰工程公司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格未26716810元,但是双方未就查某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约定,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完成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所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1522718.3元,其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五、裁判结论
    驳回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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