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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龙山置业项目:一审成功全额免除我方承揽债务

日期:2023-06-06 10:41:08    作者:张成怡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律所 亲办案例 承揽债务
律所案号
(2018)晟川律代字第39号;法院案号(2017)皖0122民初1162号;
原告张某          
被告许某
我方代理许某       办案人:朱升禹
案件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本案案外人许某1系桐城市久阳春天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许某与许某1系父女关系,并在项目上担任会计职务。项目结束后,许某1找到了原告张某,委托张某将项目部所在地的活动板房拆除,并安装到另外一个项目工地上。张某按照许某1要求完工后,许某向张某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了一张结算单,该单据载明:“截至2013年10月29日欠张某活动房工程款玖万壹仟元整+伍万元。”结算单出具后张某收到付款10万元,余款41000元经张某多次向许某主张款项,并在多次催要后未果,2017年3月9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许某主张支付款项。
二、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被告是否适格?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张某并非适格当事人;
    原告张某只是合肥某彩钢公司的代理人,收取案涉款项已经超出其代理权限范围,因此,张某就案涉款项无法单独提起诉讼,否则将会构成不当得利。同时,该彩钢公司与案涉工程负责人许某1于2010年12月25日就已经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交涉,原告张某在其中只是作为彩钢公司的代理人,其对于被告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张某主张被告许某支付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据了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许某1,被告许某仅仅是许某1所负责工程的项目部的会计,并不是案涉活动样板房的建造合同的相对方。一方面被告许某没有与原告签署任何的的承揽合同,双方之间不具有相应的合同关系,被告许某对原告张某没有付款义务。另一方面被告许某作为项目部的会计人员,其出具的款项凭证只能代表施工方与合同相对方的结算,被告张某并不能依据一张结算单就要求原告许某支付案涉款项。此外,案涉工程是由许某1承担负责的,原告张某在无法找到许某1的情况下才转而向许某套款案涉款项。
   (三)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肥东县活动样板房工程实际并没有发生,案涉的所有项目都在同城、安庆,实际上,肥东县没有任何的工程发生。
四、裁审观点
    本案系拆装活动样板房产生的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诉被告给付合同款,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和“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同时,从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案涉活动样板房是被告父亲许某1的工程项目,因被告许某只是其父亲工程上的会计,即使被告要求原告拆除活动样板房并出具“结算单”,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父亲许某1承担。故本案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裁判结论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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