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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梧桐国际广场工程项目:成功免除甲方工程款债务7400万

日期:2023-06-06 10:37:14    作者:张成怡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律所 亲办案例 工程款
律所案号
(2019)晟川律代字第177号;法院案号:(2019)皖08民初58号、(2020)皖民终433号;
原告安徽某建筑公司;           
被告安徽某投资公司、朱某;
我方代理安徽某投资公司    办案人朱升禹
案件结果全部驳回施工单位对我方的工程款诉请。

一、案情简介:
    2014年3月5日,安徽某建筑公司向安徽某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朱某全权洽谈梧桐国际广场工程项目。2014年6月23日,朱某以安徽某建筑公司名义与安徽某投资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安徽某投资公司将梧桐国际广场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安徽某建筑公司承包。后安徽某建筑公司成立了“梧桐国际广场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朱某。工程完工后,经朱某与安徽某投资公司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16亿元。期间,安徽某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至朱某指定账户1.2亿元。后安徽某建筑公司以安徽某投资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安徽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7150万元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
    (一)朱某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
    (二)安徽某投资公司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效;
三、律师意见:
    (一)朱某与安徽某建筑公司不仅是工程挂靠关系,还是安徽某建筑公司家族企业的重要一员,安徽某投资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安徽某建筑公司是由董事长朱某涛、法人朱某炳、工程负责人朱某山弟兄三人负责,并由项目经理朱某等人共同组建的家族建筑企业。朱某是朱某山的儿子,也是朱某涛、朱某炳的侄子。朱某对外一直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挂靠安徽某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在安庆地区承接了大量建设工程。
    (二)安徽某建筑公司在项目往来过程中使用的项目部资料印章一直是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政府备案使用的,该印章系安徽某建筑公司梧桐国际项目部运营管理的重要印章,对外代表着安徽某建筑公司。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徽某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任何施工,均是实际施工人朱某负责。安徽某建筑公司在工程现场设置了梧桐国际项目部,并为项目部提供了一份项目部资料章,该印章自2014年起便一直用于涉案工程开工、竣工、结算,该印章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竣工文件、结算文件等多家机关和政府部门备案。因此,安徽某建筑公司认为项目部资料章不能代表安徽某建筑公司,于法无据。
    (三)安徽某投资公司的付款真实客观,安徽某建筑公司对付款的否认与安徽某建筑公司诉请的自认前后矛盾,属于虚假诉讼。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双方确认为1.16亿元,已付款为1.2亿元,但没有一笔支付到安徽某建筑公司账户。因为安徽某建筑公司自2014年起便被大量当事人起诉,导致安徽某建筑公司全部账户被查封,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应安徽某建筑公司要求,梧桐公司才将工程款支付给劳务班组、支付至材料商以及公司指定的其他人员名下。但安徽某建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却否认收到工程款,明显违背客观事实。
    (四)本案是安徽某建筑公司与朱某内部工程款分配问题,安徽某建筑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追偿的方式起诉朱某索要挂靠管理费等费用。
四、裁审观点
    (一)朱某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问题。朱某参与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并对工程进行了投资、结算和收款,支付了工人工资、购买施工材料等实际施工行为,朱某借用安徽某建筑公司资质,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安徽某建筑公司与安徽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朱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安徽某投资公司提交的工程付款联络函、梧桐国际工程管理书可以佐证。虽然安徽某建筑公司对工程付款联络函、梧桐国际工程管理书有异议,但该联络函和工程管理书上加盖的“梧桐国际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曾多次在已备案的工程资料中予以使用,所以,不论该印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安徽某建筑公司均不应对印章在不同场合使用做不同选择。
    (二)安徽某投资公司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效。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承包人默许。若发包人举证证明支付工程款系经过承包人授权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应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涉案工程自2014年4月18日开工至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安徽某建筑公司不仅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安徽某投资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安徽某投资公司确曾应安徽某建筑公司的指示付款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如付给材料商账户和付给劳务公司等。经核对,朱某确认收到安徽某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亿元,已超过结算金额1.16亿元。此外,安徽某投资公司与安徽某建筑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安徽某建筑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合作化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79×××08账户作为工程款收款账户,也未约定其他收款方。安徽某投资公司主张以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抵扣,并无不妥。
五、裁判结论: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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