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9年-2020年期间,原告临泉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发包的部分广告工程,并提供了由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制作明细单,以证明完成广告制作的具体数额。
2020年,临泉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并提供了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机械使用时间统计表以及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被告租赁使用设备的具体数额。
2019年,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挤塑板等材料,并提供了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与聊天记录,以证明供货的具体数额。
我方代表被告严某及临泉某建材有限公司到庭参与诉讼,最终全额驳回对方(原告)的诉请。
二、争议焦点:
能否仅依据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确定合同关系?
三、律师意见: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统计表、供货单也并非由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经了解,案涉“临泉当代城”项目由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人员也是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行使的应当是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的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由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具有单方性,原告可以选择向谁开具发票,发票上也未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故不能根据原告单方开具发票的行为就认定原告是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来认定本案的数额。
(三)在微信聊天当中被告并未明确承认被告即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明确确认欠付费用的具体数额,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四、裁审观点: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口头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均不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均不认可现场签字人员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未提供现场签字人员接受被告公司委托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统计表也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向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主张权利。
五、裁判结论:
驳回对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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