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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可以对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日期:2018-10-08 10:49:34    作者:安徽律政网    阅读次数: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税收征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1999年以文件形式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作了修订,以部门规章形式公布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规则》,纳税人可以对税务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
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
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
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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