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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高新博纳国际项目:成功追回多垫付的工程劳务费

日期:2023-06-06 09:22:07    作者:张成怡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律所 亲办案例 工程劳务费
律所案号
(2020)晟川律代字第185号
法院案号(2020)皖0111民初12890号
原告王某           
被告袁某、巢某
我方代理王某       办案人:朱升禹
案件结果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王某是合肥高新博娜国际项目的项目经理,袁某是案涉项目施工班组的班组长。袁某因自身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其班组农民工的工人工资。袁某为了让承包方出面解决问题,组织农民工在政府部门闹事。后王某作为项目经理与袁某协商,在众人的见证之下,将7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交给袁某,袁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巢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2020年7月5日,袁某归还借款1万元,其中3640元属于利息,6360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该笔还款归还后,袁某和巢某仍有63640元未还,但是经王某多次催要后,对方仍不归还,王某于2020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
    该案件从表明上看属于民间借贷案件,但是实际上,袁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工程中向施工单位借款,在案涉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未结算前,施工单位的王某提前主张了垫付劳务款的返还。
二、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项目经理王某的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代理承包单位实施的职务行为?本案的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在案涉工程进度款未结算的前提下,原告王某在是否可以提前主张案涉款项的归还?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清晰,原告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向被告主张民事责任;
    王某虽然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但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承包方无关。同时,借条上明确记载了借贷双方的身份信息,未提及到承包方,借款上所涉及的款项仅仅未袁某因欠付农民工工资而向王某个人借的的劳务借款,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掺杂任何其他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
    (二)本案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晰,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承担归还本息的法律责任;
    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020年3月23日,被告袁某因为工程资金需要,通过熟人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了月息1.5%和分期还款的时间。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袁某的徽商银行卡账号转款7万元人民币,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同时,在这份借条上,被告巢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上指
    (三)被告袁某违反了分期还款的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袁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分两期偿还,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仅在2020年7月5号偿还了10000元,并且在原告联系被告袁某之时,袁某本人借口自己因资金周转问题,明确拒绝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剩余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袁某的行为构成了预期违约,其与被告巢某应当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四、裁审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向原告王某借款70000元,并由巢某予以担保,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6360元及2020年7月5日前利息,剩余款项未按约定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偿还本金6364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巢某在借条上注明是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巢某对袁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五、裁判结论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36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6364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 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之止);被告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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