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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之如何认定谈判行为对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日期:2020-03-23 09:22:47    作者:许愿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工程律师网  刑事专题 串通投标
  在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研究招标人与投标人违反规定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串通投标的问题,主要目的在于进一步分析该行为对于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之施工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如果该行为必然构成串通投标,那么必然导致中标无效,也就导致相应的施工合同无效。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较长一段时间以来,通常以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在招标前签订了某种形式的文件,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与双方违反规定就投标价格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属于同一性质,继而认定双方构成串通投标,中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也顺理成章的被判定为无效合同。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目前已越来越表现出更加审慎的理念,并体现在具体的案件裁判之中。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55页所谈到的“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在招标投标之前签订过具备施工合同实质要件的意向书、补充协议、承诺书、会议纪要、备忘录等即否定中标合同的效力。”
  概言之,不能简单的以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过谈判或签订过具备施工合同实质要件的文件即否定中标后所签订施工合同的效力。核心在于需要考量该等谈判或签约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只有影响了中标结果时,才会导致中标无效及中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亦无效。尤其是在“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时,应当实事求是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简单地一概以存在“标前协议”或标前存在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即否定中标合同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3649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南北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环宇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后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要求进行了备案。虽然招标前环宇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了《工程补充合同书》,但《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开工和竣工的时间等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明显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原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作为结算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也就是说,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因存在“标前协议”,即否定中标合同的效力,而是最终确认了中标合同的有效性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类似的其他案例也秉承了这样的思路和理念,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可见,在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对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以及在招标投标前签订过具备施工合同实质要件的文件之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及否定中标合同的效力,不宜“一刀切”,应结合个案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同时对于招标人与投标人的该等违规行为,理应依法给予处分的,及时给予相应处分,以维护正常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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