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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之间接行贿

日期:2020-03-25 16:16:18    作者:许愿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工程律师网  刑事专题 行贿受贿
  自《刑法修正案(九)》及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后,我国刑法对于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不降反增。除了增加罚金刑及统一自首、立功、“自首+立功”的严格适用标准外,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构成要件实质性解释中增加了诸多内涵,亦同时增大了从重、加重处罚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近来遇到的被追诉的行贿案件越来越多。
  在受贿犯罪的罪名体系中,立法者早就意识到了某些实质上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法益行为,却无法直接以普通受贿罪追责的情况,而径直规制了那些利用与其受贿罪主体某种特殊关系而(直接、间接地)受贿的新的主体之刑责。或关系密切,或地位、职权特殊,但都值得规制。刑法典方面,《刑法修正案(七)》以此就新增了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其对合犯罪第390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一直到《刑法修正案(九)》才入刑。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新设对于行贿犯罪的犯罪论体系的影响是颠覆性的。该罪直接将以下行为纳入刑法考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其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等行贿的行为。个人及单位均可入罪。这导致那些间接的、中间投资的、非及时对应式的“给予财物”的行为可能受到直接的刑法打击。
  由于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规定,以及间接行贿行为与其罪状形式的相似性,在刑事辩护中,行为发生在《刑修九》之前的某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行为的识别、判准以及辩护策略选取就至关重要了。特别是在有中间人的间接行贿行为中,如何利用行贿犯罪论体系及溯及力问题分析达到出罪效果,成为本文分析之重点。
  1. “间接行贿”行为讨论的基本模型
  本文讨论的“间接行贿”或“利用型”行贿或“投资型”行贿的模型一般包括三个行为辐射主体:行贿人、中间人、某国家工作人员。中间人的参与是导致这种模型成为特殊的核心所在,通过其可使该模型的性质变为“直接行-受贿”(包括中间人成为工具的“间接正犯”及中间人成为行贿共犯与中间人成为受贿共犯等三种)、“有影响力行-受贿”、介绍贿赂等几大类。而该模型中的行贿行为最终只能指向(至少是间接指向)某国家工作人员,否则法益侵害并不产生。行贿人也最终利用的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权力和地位。但这里面具有争议的是,在此模型中,该三类人之间由于行为的差异,究竟具备怎样的行为关系,进而应当定何罪,这在“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入刑后值得深入探讨。
  2. 几种情形之归纳
  (1)间接正犯

  某些纯粹具备工具属性的中间人的行为只能要么被视为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特定转交人或“挂名”人,要么被视为行贿人的间接转接工具,或是代交工具。理论上说,这是一种间接的受贿或行贿行为。由于行受贿之间的对合性,中间人的纯粹工具行为不会影响该行为模型两端的受贿、行贿行为性质变化,有时也不会造成其单独入罪。例如2007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的“通过特定关系人受贿行为”与“通过特定关系人挂名取酬型受贿行为”都是典型的间接受贿行为。该种情况下,那些只具备工具属性的中间人可能只是“行-受贿”行为的间接正犯,不会影响“两端”行为人的定罪。
  (2)典型的“中间受贿”
  中间人利用某特定关系人而“帮助”行贿人实现不当利益,自己收受财物,并且径直以自己与某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关系、地位而造成为行贿人谋取不当利益的,构成典型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受贿罪”。该关系中某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收受财物,没有间接或以共犯形式的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行为人利用中间人的优势和地位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主客观行为相统一,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所以,区分“间接行-受贿行为”(乃至间接正犯)与“中间人受贿”行为的关键在于,中间人在该模型中扮演什么角色,行贿行为指向的是什么,以及行贿与受贿方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
  另外,据有学者分析,判断上述几种情况的方式还可以通过某国家工作人员与“中间人”的关系确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某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设若某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则至少行贿人不能单独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合犯的性质);间接行贿行为不一样,只有某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才成立,要么其为受贿罪间接正犯,要么存在与中间人的共犯可能,而这两种情况在形式上都具有间接性。
  (3)行贿人可出罪的情况
  由上观之,结合刑法溯及力问题,只有行贿人单独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时才可能由“从旧兼从轻”而出罪。而该种情形属于中间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间人与某国家工作人员至少在该三者模型与行为中没有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共犯”行为(受贿);并且行贿人径直利用的是“中间人”,某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获得好处,或者是否具备犯意沟通等情形,在所不问。由此,行贿人上述可出罪的情况,除了要辨明其本身行为的主客观情状外,最为重要的判准之一,就是需要弄清某国家工作人员与“中间人”是否存在共犯的可能。最终的辩护目标可能就会指向其两者究竟是否为受贿罪之共犯。笔者结合相关阅读研究与实践经验将“国家工作人员与中间人(或密切人)构成共犯”的情形总结如下:(注:“甲”为行贿人,“乙”为中间人/关系密切人,“丙”为某国家工作人员)
  ①乙与丙具有犯意合意,利用丙的职务、地位等优势为甲获取不正当利益,乙单独收受财物,甲不参与分享贿赂,乙与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②乙与丙具有犯意合意,利用丙的职务、地位等优势为甲获取不正当利益,乙收受财物,甲参与分享贿赂,乙与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③乙独自收受甲财物后,告知丙以及请托事项,通过丙的职务、地位等优势为甲获取不正当利益,丙对乙的受贿行为客观上起到帮助作用,理论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帮助犯(共犯)。
  ④乙独自收受甲财物后,未告知丙以及请托事项(但要求“帮助”),但丙自己通过各种渠道明知乙的受贿行为;通过丙的职务、地位等优势为甲获取不正当利益,也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帮助犯(片面共犯)。
  只有上述情况②是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中间人模型中的受贿共犯行为,从而在客观罪名的实践判断中直接影响着行贿人“甲”的定罪方向,也直接影响着行贿人出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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