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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之不以市场交易为目的的行贿认定

日期:2020-03-25 16:29:06    作者:许愿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工程律师网  刑事专题 行贿受贿
  不以市场交易为目的的行贿是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呢?下面从四个方面进行解答。
  (一)从相关部门对该罪名的解读来分析
  1.解读“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第8条分别对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作出修正,将原条文规定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何确定这两个罪名一直存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应当采用“商业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罪名;有人认为应当采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罪名;有人认为应采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经研究认为,第一种意见中“商业”二字不能准确概括刑法罪状规定的情形,因为这类犯罪主体的身份不一定都属于商业主体,其受贿或者行贿行为也不一定都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并且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贿赂尚无统一明确定义。
  从以上规定可以分析得出:
  (1)商业活动的根本性质在于营利性。营利性是指市场经济主体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的特性。商法主要规范商事主体的营利行为。公司、企业等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其直接和根本目的就在于营利。营利是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也是评价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商事主体的营利性和社会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决定了其从事商业活动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甚至会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利益去损害其他商事主体的利益、坑害消费者,而这些个体行为的叠加将会影响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而正是这一特殊性,加强诚信原则对规范商事活动主体的活动有更重要的指引意义。
  (2)而社会上出现了一些不是商业主体和商业活动领域但妨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贿赂现象:如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包括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行为。而医疗机构属于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医疗为主要活动而不是主要从事商业活动,但难以避免会从事与商业活动有关的活动、会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交易活动,比如购买医药。同时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但这些行为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一样会妨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法律将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不规定为“商业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而规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解读《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问答的相关规定
  《意见》共有11条,主要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所面临的七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了规定。它明确了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并且明确了发生在医疗、教学、招投标和政府采购领域中的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
  1996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该暂行规定把商业贿赂仅限定为商品购销活动中的行贿行为,显然范围过于狭小。实际上,商业活动不仅发生在公司、企业中,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也可能从事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行为,在这些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行为中,例如国有土地承包、工程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医疗等过程中,也都可能出现为了商业利益而进行行贿受贿的情形,同时,具有管理商业经营活动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在履行管理职能时也可能出现受贿的情形。因此,商业贿赂犯罪应当包括在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和商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采取广义说比较恰当。
  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其他单位”包括哪些单位?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近年来,刑法第163条、第164条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一是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工程承包队组成人员,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之一。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刑法第163条规定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范围较窄而无法对上述人员追究。二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以受贿论,是否要利用职权,原条文规定不很清楚,应当明确。
  针对以上实际问题,《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进行了修改,将犯罪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
  从以上规定可以分析得出:(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调整的领域应该为商业活动或者与商业有关的活动。(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主体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观上是想完成某项交易活动,在营利或满足自己需要的同时获取高于正常商品交易的利益。
  (二)从该罪名的演进以及法律体系来分析
  刑法将原条文规定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这主要是因为使用司法实践中涌现的原来罪名不能涵盖的商业贿赂行为需要予以规范和调整。更换后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然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依然规定在该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表明其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
  (三)从犯罪构成来分析
  1.该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的廉洁、公正制度,公司、企业的正常业务及管理活动,更为主要的是侵犯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刑法将其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2.该罪的犯罪主体应为商品经济的经营者或者从事一定商事交易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只要该主体在从事商品经营或交易活动中才可能侵犯市场经济秩序。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现行法律贯彻罪行法定原则,以保持法律的可预测性和适用的稳定性,使法律不超出普通民众预测可能,从而保障公民人权、维护社会安定。同时我国现行刑法条文具体、详细、相对完备,因此司法机关应该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去定罪处罚,贯彻罪行法定原则,而不是依照古代的“举重以明轻”、或“举轻以明重”原则去定罪处罚。古代之所以这样执法是因为当时刑法条文少且不全、漏洞较多,远远无法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即使以后社会现实中出现了大量的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或为了实现犯罪而行贿的行为,同时这些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有处罚必要,也应该由立法机关明确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后再去予以相应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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