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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之虚开发票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日期:2020-01-13 10:13:59    作者:许愿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工程律师网  刑事专题  虚开发票罪
  与虚开发票罪类似的犯罪有很多,若是不加以区分,会造成误判等法律不公正实施的结果,因此应找出区分这些罪的关键。
  第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同虚开发票类犯罪类似,本罪是行为犯,只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行为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根据《刑法》第205条之一的规定,虚开普通发票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可构成本罪,才可适用刑法进行处罚。对于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处理。何谓“情节严重”,目前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虚开发票的数量和数额的多少是决定虚开普通发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依据。依据2010年5月7日颁布执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标准:”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当然,份数和数额不是绝对标准,”情节严重“还可以从虚开普通发票造成的后果,是否因虚开普通发票而受到行政处罚情节等予以考虑。
  第二,本罪与逃税罪的界限。
  尽管两者都可能包含采用非法手段不缴、少缴应缴税款的情况,在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也具有明显的区别:一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行为犯,即行为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应占纳税额10%以上或者在五年内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二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或者单位;后者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职能是具有纳税义务或者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者自然人。
  第三,本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
  尽管两者的犯罪手段都有虚开行为,但两者的明显区别在犯罪对象不同,本罪是普通发票,即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后罪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国家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需要,对兼记价款及货物或者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在行为人对犯罪的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对象定罪。即在行为人以为是普通发票而虚开,但实际上虚开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虚开普通发票罪。
  第四,本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后者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出口退税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行为犯,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三是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行为人虚开普通发票的手段从中赚取好处费或者少报收入进行偷税,或者用于报销。后者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税款。
  以上就是虚开发票罪与相关犯罪区分的方式。明确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可以让法律更加公正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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