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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桐城石材项目:成功判决收货人承担材料款付款责任

日期:2023-06-06 09:30:10    作者:张成怡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律所 亲办案例 付款责任
律所案号:            法院案号(2016)皖0103民初6157号
原告黄某      被告章某
我方代理黄某   办案人朱升禹、赵丹丹
案件结果支持原告(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邓某委托章某陆续地从黄某处进购石材,双方以送货单结算,送货共累计金额为525871元,经黄某多次催要,章某仅向黄某支付了90000元货款,剩余欠款435871万元一直未能支付。
    黄某遂委托本团队,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剩余货款,团队通过精细代理,案件通过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章某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
    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买受人没有签字,仅有收货人签收,能否主张收货人承担责任?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章某陆续地从黄某处进购石材,均以送货单结算,且章某确有实际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章某的行为符合了买卖合同所具有的外观表现,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章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收货检验义务,货物所有权即完成转移,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诉讼中,章某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抗辩不用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我方认为,职务行为应当有其外在表现,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章某并未出具任何文件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黄某并不知晓,事后提供聘用协议及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其签收材料仅为履行职务行为意在逃避履行合同债务,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章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四、裁审观点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在于:1、现实生活中,工程施工分包、转包情况普遍存在,各个环节均有可能存在购买材料的情况,黄某提供的送货单有章某的签名确认,黄某据此主张其与章某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结合章某支付黄某40000元货款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黄某主张其与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2、章某提供的聘用协议以及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其签收材料仅为履行职务行为,但是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对于黄某而言应当有外在表现,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知晓章某系职务行为;3、作为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黄某将货物出售,章某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对货物的检验义务,货物所有权即完成转移。虽然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材料员签收材料的情况,但不能以此来推断章某系履行签收材料职务的情形。
五、裁判结论
    判决被告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43587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支持原告(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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