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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之田胜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日期:2020-03-31 08:59:18    作者:许愿    阅读次数:
  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工程律师网  刑事专题 重大安全事故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8月15日,被告人田彦斌、裴志良、田胜斌及裴明(裴志良之子)协商经营位于伊川县高山乡黄村的新新煤矿,并进行了具体分工,裴志良任总矿长,负责全面工作;田胜斌任矿长,负责生产;裴明任副矿长,负责销售暂负责生产,田彦斌任副矿长,负责外围工作。分工后,裴志良平时很少到矿上主持工作,矿上有问题由田彦斌向裴志良电话汇报。田胜斌因和田彦斌有矛盾,平时也不到矿上工作,该矿实际由田彦斌主持生产。该矿为基建矿,属独眼井且未落成,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该矿在未办理任何基建维修手续的情况下,便私自从事井下生产。县、乡两级政府及县煤炭管理局等先后七次对该矿下达安全检查指令,责令停止井下作业,但该矿仍私自从事井下作业。2002年4月7日凌晨,该矿发生冒顶事故,井下被困矿工9人。事故发生后,该矿隐瞒不报,自行组织抢救,田彦斌在抢救无望后,放弃抢救而逃匿。裴志良在得知该矿发生事故后,拒不到矿上组织抢救,反而逃避。田胜斌在事故发生后,以生气为由,外出逃避。县、乡两级组织抢救至2002年4月20日晚,共挖出5具尸体,另外4人已死于井下。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田彦斌、裴志良、田胜斌在明知新新煤矿属独眼井,各项安全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经营,对县、乡两级政府及煤矿管理部门下达的安全检查指令、责令停止井下作业的通知予不顾,违章生产,对事故隐患轻率处理,从而发生冒顶事故,造成9名矿工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田彦斌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志良身为总矿长,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田胜斌身为法定代表人,未尽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但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彦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裴志良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田胜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田彦斌上诉称,其已尽了抢救职责,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裴志良上诉称,田彦斌不顾上级主管部门七次责令停产整改的指令,冒险生产,此次事故的法律责任应有田彦斌和法定代表人田胜斌承担,二审应宣判其无罪。田胜斌上诉称,其没有参加经营管理,不存在任何过失,也不具备法人代表资格,二审应宣判其无罪。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田彦斌、裴志良、田胜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洛阳市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田彦斌、裴志良、田胜斌在明知新新煤矿属独眼井,各项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却进行经营,置县、乡两级政府及煤矿管理部门下达的安全检查指令、责令停止井下作业予不顾,违章生产,对事故隐患轻率处理,从而发生冒顶事故,造成9名矿工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胜斌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称,其与田彦斌有矛盾,没有参加该矿的经营管理,对矿上发生的事故不存任何过错;其虽然是原新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但因没有换发新照该矿营业执照早在1999年底作废,其不应该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基本相一致。田胜斌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田彦斌、裴志良、田胜斌明知新新煤矿属独眼井,各项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却进行经营,置县、乡两级政府及煤矿管理部门下达的安全检查指令、责令停止井下作业予不顾,违章生产,对事故隐患轻信可以避免,最终发生冒顶事故,造成9名矿工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己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田胜斌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刑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和伊川县人民法院(2003)伊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田胜斌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没参加该矿的经营管理,对矿上发生的事故无过错;其虽是原新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但早在1999年底该矿营业执照因没有换发新照已作废,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其只是协议上的股东、拥有10%的股权,实际于1998年底已回单位上班,不是矿难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再审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田胜斌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田胜斌是新新煤矿出资人之一,有田胜斌本人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田彦斌及裴志良的供述,及有关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在卷佐证;田胜斌虽不经常在矿上上班,但其时不时到矿上了解情况,该事实证人裴xx予以证实,同案被告人田彦斌、均有供述。裴志良供述还证实,矿难发生前,田胜斌找到他,称自己是大股东见不着利,跟其商量卖矿的事及审验手续事宜;田胜斌是该矿营业执照上明确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因未按时换发而过期,不能否定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亦不能借此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新新煤矿在协议分工时,田胜斌被任命为负责生产的副矿长,田胜斌对该矿属独眼井,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各项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且违规进行经营的事实是明知的。故田胜斌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胜斌、田彦斌、裴志良明知新新煤矿因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致使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田胜斌身为新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尽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田彦斌身为新新煤矿副矿长,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裴志良身为新新煤矿总矿长,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刑再字第6号、(2003)洛刑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和伊川县人民法院(2003)伊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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